80年台上字第84號

裁判字號:80年台上字第84號
案由摘要:過失致人於死裁判
日期:民國 80 年 01 月 10 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3 期 464-467 頁

被告施、李二人均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藥局之藥師,其於被害人黃陳素蘭尚在成大醫院急救時,即至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報案自首,供承其係錯拿〝PAVULON 〞 (即肌肉鬆弛劑) 針劑,當做〝PREGNYL 〞 (即助孕荷爾蒙) 藥劑予患有不孕症之被害人。並於親閱筆錄內容後簽名捺指印,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等至警局作筆錄時,都「嚇呆了」 (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正面第一行被告供詞) ,乃由其主管即成大醫院藥劑室主任高雅慧代為陳述,經被告等點頭同意其陳述內容,警員才據以制作筆錄,亦經證人吳 源結證在卷 (原審卷第卅六頁) ,此種情況與被告等自行陳述無異。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62條 (83.01.28)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芳 女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生嘉義市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藥師
              住台灣省○○市○○路○○○巷○○○號三樓之一
              李靜枝 女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九日生河南省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藥師
              住○○市○○路○○○巷○○號四樓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廿七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施惠芳、李靜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等無罪,雖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施、李二人均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藥局之藥師,其於被害人黃陳素蘭尚在成大醫院急救時,即至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報案自首,供承其係錯拿〝PAVULON 〞(即肌肉鬆弛劑)針劑,當做〝PREGNYL 〞(即助孕荷爾蒙)藥劑予患有不孕症之被害人。並於親閱筆錄內容後簽名捺指印,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等至警局作筆錄時,都「嚇呆了」(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正面第一行被告供詞),乃由其主管即成大醫院藥劑室主任高雅慧代為陳述,經被告等點頭同意其陳述內容,警員才據以制作筆錄,亦經證人吳曋蔥笛狾b卷(原審卷第卅六頁),此種情況與被告等自行陳述無異。復據證人即成大醫院院長徐澄清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患者(指黃陳素蘭)被送至逢甲醫院急救,逢甲醫院醫師看到該藥瓶並看病狀嚴重,就打電話請許朝欽醫師去協助,許醫師看到該藥瓶,認為可能是成大醫院開的,該藥名為〝PAVULON 〞」云云,被害人之夫黃家文則稱:「注射針劑及空瓶均為成大醫院人員取回」,而目睹被害人病發陷入昏迷狀況之證人黃月鳳亦證稱:「在被害人家裡桌上放有空藥瓶二瓶」等語,均有筆錄可按,苟其所陳無訛,則被告等之自白能否謂與事實不符,而不足取,不無斟酌之餘地。(二)醫師許朝欽結證稱:「PAVULON 之藥性強,注射之後會造成腦部缺氧及肌肉鬆弛,應需有維持呼吸順暢使心臟跳動之措施。另注射該針劑後,約三分鐘左右即無自發性呼吸必致人死亡。」核與台北榮民總醫院七八北總婦字第一三六○三號函敘述之內容相符(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七八、七、十三第七八○四九號鑑定書亦認為「PREGNYL 是一種醣蛋白,其藥劑穩定性已被肯定,注射該種藥劑不會造成死亡結果。另死者曾已注射PREGNYL 廿餘支,並無如同此次注射所生之興注射PAVULON 相同之情狀,是顯然死者此次注射確係PAVULON ,而非PREGNYL 劑」(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被害人確係誤打PAVULON 針劑,導致死亡。原判決理由認為被害人究係注射何種藥物引發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致呼吸衰竭休克死亡,迄無任何證據或檢驗報告可資佐證等語,核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亦有可議,況原審又未傳訊法醫師江啟遠究明其死因,率行判決,尤嫌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俞 兆 年
法官 田 正  
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鄭 漢 龍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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